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22號
PCDV,114,司聲,622,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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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陳惠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惠甄(即鄭裕蒼之繼承人)間聲請發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
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
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
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
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在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
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
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
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事件,聲請人前
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35號裁定,曾提存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138,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47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
證,惟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
以112年度存字第1565號提存書……」,而本件提存字號為「1
12年度存字第1472號」,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內
容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確已知
悉正確之催告內容,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退萬步言,縱認相對人已知悉正確之催告
內容,惟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
之撤銷乃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揆諸首揭裁判闡釋意旨,假
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並非聲請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
是以,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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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