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彭苡昕
相 對 人 張林敏卿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林敏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52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張嘉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5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73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上開判決附表
二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157元,由兩造每人各負擔3分之1,故相對人張林敏卿
、張嘉玲各應給付聲請人5,052元(計算式:15,157÷3≒5,05
2,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