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08號
PCDV,114,司聲,608,202509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議賢
相 對 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9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2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
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6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文件,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 113年度存字第169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1/1頁


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