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07號
PCDV,114,司聲,607,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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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0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
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039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 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提存 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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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