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橙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逸詳
相 對 人 陳盈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橙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逸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7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橙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逸詳、陳盈臻應連帶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橙藝室內
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橙藝公司)、陳逸詳連帶負擔百分
之64,由相對人橙藝公司、陳逸詳、陳盈臻連帶負擔百分之
36。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6,187元,由相對人橙藝公司、陳逸詳連帶負擔百分
之64,為16,760元(計算式:26,187×64÷100≒16,760,元以
下4捨5入),由相對人橙藝公司、陳逸詳、陳盈臻連帶負擔
百分之36,為9,427元(計算式:26,187—16,760=9,427),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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