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90號
PCDV,114,司聲,590,20250917,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王怡穎
代 理 人 黃振哲律師
相 對 人 張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27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2,18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