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涂予尹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周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李國輝
連秋香
李隺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1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出具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證書,就李國輝、連秋香之部分准
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李國輝、連秋香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依法律扶助法
第67條第2項規定,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
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劉逢平、沈梅珍、黃
耀輝、陳麗輝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為擔保物後,聲請
之受扶助人劉逢平、沈梅珍、黃耀輝、陳麗輝就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劉逢平、沈梅珍
、黃耀輝、陳麗輝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代
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72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
817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14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之
受扶助人劉逢平、沈梅珍、黃耀輝、陳麗輝業已撤回對相對
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代位
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
未向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劉逢平、沈梅珍、黃耀輝、陳麗輝行
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8月14日北院
信文查字第114919574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同一提存事件前已代位聲請本院發
還,就相對人李隺君之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62
號裁定准許在案。是以,聲請人就李隺君之部分重複聲請發
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