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78號
PCDV,114,司聲,578,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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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曾寶樂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家葳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假處分
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
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
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9年度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下同)3,948,945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
16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69號、109年度全字
第126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8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
人迄未聲請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執行卷內查
無聲請人之撤回狀,執行法院亦未撤銷執行程序,難認假處
分執行程序已終結,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聲請人
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
使其權利,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又聲請人復未
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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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