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76號
PCDV,114,司聲,576,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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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周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松生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第一審法院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
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松生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業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607號判決確定,並命兩
造按如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額,爰聲請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上開判決係於民國114年3月7日作成,惟相對人江松
生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5號裁定宣告於113年4月27日下午1
2時死亡,是上開判決無從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判決尚未
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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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