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48號
PCDV,114,司聲,54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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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劉大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怡圻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
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
,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
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
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全字第85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擔
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8月8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於114年5月5日聲請本
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4年6月4日新北院胤民
事翔114年度司聲字第34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不能准許。又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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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