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盧信光
相 對 人 謝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50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25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
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720元(計算式:500+5,120+1,100=6,720)、鑑定費45
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3,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8
,508元[計算式:(6,720+450,000)×3÷20=68,508],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另聲請人主張繳納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580元、第二次
現地測量費2,000元,係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6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所支出之費用,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
國114年7月28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46222541號函附卷可稽;
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8,59
6元之本息部分,係聲請人得據上開判決向相對人請求之金
額,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是聲請人就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繳納之5,120元,為本件之裁判
費,聲請人稱係第一次現地測量費,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