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卓孟萱
相 對 人 陳富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5,872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5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958,000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
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75,872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
第454號裁定核定),共計215,872元(計算式:175,872+40
,000=215,87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