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智敏
傅金銘
○ ○ ○ ○○○○○○○○○○
兼
法定代理人 葉秉泓
相 對 人 簡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67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47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3,671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至於聲請人請求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日即民國11
4年4月3日起計算利息,於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即應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