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蔡孟峯
代 理 人 王尊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輔彥、林凡郁、黃星瑋間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
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
,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
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
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鈞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1,389,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58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
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執行法院分別於同年5月20日、5月21日函請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下稱板橋地政)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三重地政於同年
5月22日函復以114年5月22日收件重登字第71700號辦理塗銷
查封登記完畢,板橋地政則於同年5月22日函覆以114年5月2
2日收件板登字第88240號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竣,此有本院
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84號假扣強制執行卷宗可稽。從而,聲
請人所聲請執行之相對人不動產係於同年5月22日塗銷查封
登記,惟聲請人於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前即於114年5月2日
以臺北敦南郵局第000395、000396、000397號存證信函定20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
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
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
人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雖聲請人另於114年4月
11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4年6月17日
新北院胤民事欽114年度司聲字第26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黃星瑋於114年8月5日具狀主張其因前開假扣
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已於114年7月11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案分本院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15號,有
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附卷足憑。是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又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