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相 對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相 對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壹
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0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55號判決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業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1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8,277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57,532元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185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