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立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祥
相 對 人 僑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淞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27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124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 鈞院103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 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92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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