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63號
PCDV,114,司聲,46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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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游晉恩
相 對 人 陳國隆
曾珝峰
曾琇珠
曾珵珜
曾珵珣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榕容


相 對 人 玖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國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92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珝峰曾珵珜曾琇珠曾珵珣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3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榕庭建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1,6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玖衡建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2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1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國隆負擔1/4;相對
曾珝峰曾珵珜曾琇珠曾珵珣各負擔1/16;相對人榕
建設有限公司負擔9/40;相對人玖衡建設有限公司負擔1/
40,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陳國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66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陳國隆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元以下四捨五入)51,688元,由相對人陳國隆負擔1/4,
為12,922元(計算式:51,688÷4);相對人曾珝峰曾珵珜
曾琇珠曾珵珣各負擔1/16,各為3,231元(計算式:51,
688÷16);相對人榕庭建設有限公司負擔9/40,為11,630元
(計算式:51,688×9÷40);相對人玖衡建設有限公司負擔1
/40,為1,292元(計算式:51,688÷40),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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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衡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