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57號
PCDV,114,司聲,457,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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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林新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泉公司)、王凱裕林宗毅力澧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力澧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重
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28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
113年度司聲字第936號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
行使權利,惟:
 ㈠相對人嘉泉公司已於107年7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
無選任或呈報清算人事件,應以其董事為清算人,催告函僅
寄董事之一即相對人王凱裕,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段00號9樓」、「新北市○○區○○路00○0號」,此與其戶籍址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不同,且王凱裕未確實居住於
催告函所寄送地址,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8月29日
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89451號函及同年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
第1143787350號函(下同)在卷可稽,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
催告相對人嘉泉公司及王凱裕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㈡相對人林宗毅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催
告函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且相對人
林宗毅未確實居住於催告函所寄送地址,有新北市警察局
重分局函在卷可稽,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林宗毅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㈢相對人力澧公司已於110年9月17日解散,並選任江宏哲為清
算人,催告函送達江宏哲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0○0號」,此與其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不同,且江宏哲未確實居住於催告函所寄送地址,有新北
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在卷可稽,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
對人力澧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㈣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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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