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52號
PCDV,114,司聲,35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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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湘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等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8號
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已支出訴
訟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觀諸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
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間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8號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為第一審判決。然查,相對人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9月30日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為李岳霖律師,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5日北院英113執
破善字第9號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而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
8號判決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李岳霖律師,從而判決並未確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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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