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何美靜
相 對 人 黃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4732號
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
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732號裁定
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1
年度執全字第2352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
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