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吳荺楠即吳雲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君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命
其於5 日內補正,並於114年6月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
乙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乙紙在卷可按,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