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98號
PCDV,114,司聲,29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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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黃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4,017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1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重上字第32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96,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1月24日     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裁定)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0,46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 39,50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351,168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37,786元。  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2,770,744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僅聲請人就其中訴訟標的價額24,865,472元部分及原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上訴,未上訴部分57,905,272元先行確定。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45,652元。(計算式:(740,464+39,500)×57,905,272÷82,770,744)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34,312元。(計算式:779,964-545,652)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45,652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為381,956元。(計算式:545,652×70÷100)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為562,061元。(計算式:(234,312+351,168)×96÷100) 四、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944,017元。(計算式:381,956+56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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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