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69號
PCDV,114,司聲,269,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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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陳壽賀

相 對 人 陳豪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496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明定之。末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於
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5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是就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939元部分,暫免聲請人繳納,
其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他字第157號裁定依職權向兩造徵
收訴訟費用,是以第一審裁判費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核
算之列,先予敘明。嗣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上字第10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之部分裁判,改判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74,088元本息部分,並諭知第一審
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17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20
分之17,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80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25,40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38,922元 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64,89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605,32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5,968元(計算式:25,408+560=25,968),第二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1,374,088元)、部分敗訴(231,234元),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未有上訴,相對人就敗訴部分1,374,088元全部提起上訴,是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未上訴已確定之部分為3,74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25,968×(231,234÷1,605,322)≒3,740]。 二、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扣除確定部分外為61,150元(計算式:25,968+38,922—3,740=61,150),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17,為51,978元(計算式:61,150×17÷20≒51,978),餘由聲請人負擔,為9,172元(計算式:61,150—51,978=9,172)。 三、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912元(計算式:3,740+9,172=12,912),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1,978元,而聲請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為25,408元,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為39,482元(計算式:560+38,922=39,482),經核算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496元(計算式:25,408—12,912=12,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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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