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聲請人 錦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自柔
代 理 人 王俊傑律師
相 對 人 罡鐤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38,64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
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
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
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38,640元,並以鈞院112
年度存字第16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
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復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6號、113年度司聲字第688號、
112年度存字第1651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7月23日北院信文
查字第114917802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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