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湯宜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吳維雅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
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
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維雅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
經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在新臺幣
4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
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吳維雅向本院聲請以114年度司裁全
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14年8
月13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由
本院114年板簡字1998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及
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
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
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