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52號
PCDV,114,司聲,152,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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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代 理 人 詹佩珺
相 對 人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貳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判決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
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7,429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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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