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楊寬敏
相 對 人 唐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
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22號判決確定,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
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37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次測量費 12,225元 同上。 第二次測量費 800元 同上。 第三次測量費 6,00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35,061元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