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90號
聲 請 人 陳春麗
關 係 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雪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雅羚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民國114年3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陳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雪之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雪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雪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
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陳雪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
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雪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
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黃雅羚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
理人,有願任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黃雅羚乃現職律師,有
卷附律師證書、基隆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
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
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
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
任關係人黃雅羚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
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既均死亡或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 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 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