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4070號
PCDV,114,司繼,4070,202509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70號
聲 請 人 劉邦繡律師(即被繼承人楊藴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楊藴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楊藴鈺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藴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
  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04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藴鈺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12年度
司家催字第40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向國稅局申請被繼承
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資料、處理存款及銷戶,並參與強
制執行程序,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提出本
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裁定、酌定報酬及代墊費用計算
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04號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楊藴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家
催字第40號裁定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
經本院索引卡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請求之公示
催告聲請程序費用計新台幣1,000元,已諭知於上開裁定,
不應重覆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應予剔除。是
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
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公示催
告、整理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事項外,尚參與強制執行程序
;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
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
墊付費用等情狀,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
成,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5
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 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 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 ,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 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 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