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17號
聲 請 人 謝秀珍
送達代收人 林慧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謝南生之胞姊,被繼
承人謝南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謝南生之胞姊,被繼承人謝南
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謝
南生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
謝南生之孫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孫輩謝華宸,
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
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
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依上揭民法
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謝華宸尚
未拋棄,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前順位之繼承人已全
數拋棄時,後順位繼承人自得於知悉時重行辦理拋棄繼承,
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