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11號
聲 請 人 吳榮水
吳宥娟
吳麗羽
吳麗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
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郭淳已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死亡,聲請人吳榮水、吳宥娟、吳麗羽、吳麗庭分別為被繼
承人吳郭淳之配偶、女,於114年5月30日知悉得為繼承,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於114年8月22日具狀,依民法之規定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郭淳係於114年4月11日死亡,聲請人
吳榮水、吳宥娟、吳麗羽、吳麗庭分別係被繼承人吳郭淳之
配偶、女,為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附卷可證。惟聲請人吳榮水、吳宥娟、吳麗羽到庭陳稱
其等與聲請人吳麗庭係於被繼承人吳郭淳死亡當日即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聲請人吳榮水、吳宥娟、吳麗羽既於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即知悉本件繼承已開始之事實,至遲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然聲
請人吳榮水、吳宥娟、吳麗羽遲至114年8月22日始聲明拋棄
繼承,足認本件聲明已逾法定期間甚明,且亦為聲請人所不
爭,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及聲請人之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
又本院通知聲請人吳麗庭應於114年9月23日到庭並攜帶於11
4年5月30日始知悉被繼承人吳郭淳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證明
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
吳麗庭屆期未到庭,亦未提供其知悉得為繼承時點之相關證
明資料以供調查,此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及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吳麗庭是否知悉繼承在後而未逾三個
月之期限,本院尚難遽予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