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95號
聲 請 人 陳昭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汝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
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第
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汝為為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無法查得
被繼承人黃汝為之戶籍資料,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汝
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為證,惟未提出黃汝為之相關戶
籍資料。又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分別向新北○○
○○○○○○、新北○○○○○○○○查詢黃汝為之相關戶籍資料,均查無
相關資料,且本院於114年8月22日通知聲請人提出黃汝為之
除戶謄本,聲請人於114年9月8日陳報無法查得相關資料,
有新北○○○○○○○○114年9月2日新北重戶字第1145839441號函
、新北○○○○○○○○114年7月8日新北淡戶字第1145974978號函
在及聲請人民事陳報狀(一般)在卷可稽,致本院無法確認
是否確有黃汝為此人及其是否已亡故。黃汝為既無戶籍資料
可確認是否曾有其人存在,且其是否死亡均屬不明,依現行
民法制度,尚需向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始可確定其死
亡之法律事實及時間,從而確定其繼承人之有無與人數。此
外,選定遺產管理人後,必然涉及被繼承人遺產處分之相關
事宜,若逕以無從確定其身分之人為被繼承人,並為其指定
遺產管理人,將使第三人原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可能因遺
產之處分而陷於不可預測之風險。綜上所述,本件黃汝為是
否確有其人及死亡與否均屬不明,故本件繼承是否開始,亦
無從得知,本院無從據以選定其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
聲請為黃汝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