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083號
PCDV,114,司繼,3083,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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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林意強
關 係 人 李信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信志為被繼承人陳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號6樓
之3,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陳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葉之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
,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葉間有案件進行中,因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396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葉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
李信志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
經核李信志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
,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
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
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李信志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 被繼承人陳葉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 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 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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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