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883號
PCDV,114,司繼,288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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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蔡永裕
蔡陳月嬌
蔡枋

蔡沛宸
蔡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陳月嬌蔡永裕蔡枋倞、蔡
沛宸、羅蔡瓊分別係被繼承人蔡亞蓁之母、兄弟姊妹,被繼
承人蔡亞蓁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蔡亞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蔡陳月嬌蔡永裕蔡枋倞、蔡沛宸、羅
蔡瓊分別係被繼承人蔡亞蓁之母、兄弟姊妹,被繼承人蔡
蓁於114年5月19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蔡亞蓁之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黃鵬嘉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
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
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蔡亞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
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黃鵬嘉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母
、兄弟姊妹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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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