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林廷翰
林弘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玉之孫子,被繼承
人李玉於民國114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李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玉之孫子,被繼承人李玉於
114年3月9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李玉之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李芳盈之代位繼承人李貞儀、李佳紋
,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
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
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李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李芳盈之代位繼承
人李貞儀、李佳紋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
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