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778號
PCDV,114,司繼,277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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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湯明亮律師(即被繼承人李建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㈠編製
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
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同條第2項後段則規定: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次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為同法第1132條第2款所明定。是於親
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
必要,固得聲請經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
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未合,法院自難准許。再按因非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
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
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
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5條亦有明文,是以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提高徵收
額數後,應徵收費用為1,500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47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建發之遺產管理人,並以本院113
年度司家催字第14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因被繼承人李建
發之遺產僅19,071元,不足清償遺產債務,爰聲請准予變賣
被繼承人李建發之地上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254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9號
裁定、被繼承人李建發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清冊、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亦並未說明變賣遺產是否符合首
法文之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通
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㈠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㈡被繼承
李建發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即
叔姑舅姨)、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表堂兄弟姊妹)等
親屬會議成員之最新戶籍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
釋明本件有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㈣提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為
全部)。該通知業於114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乙紙在卷可憑,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上
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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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