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阮氏凰蓉
輔 助 人 李亞姗
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讚榮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死
亡,聲請人阮氏凰蓉為被繼承人李讚榮之配偶,係法定繼承
人,爰依法檢呈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阮氏凰蓉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9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然未提出聲請人阮氏凰蓉之印鑑
證明,且於聲請狀載明:聲請人阮氏凰蓉因失覺失調,無法
聲請印鑑證明,已於114年5月9日聲請監護宣告,是經本院
分別於114年5月19日、114年7月22日通知聲請人為補正,上
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聲請人阮氏凰蓉之聲請於法不合,且本
院無從確知聲請人阮氏凰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
人阮氏凰蓉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