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14年度,146號
PCDV,114,司簡聲,146,202509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詹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安錦簡淑芬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
思表示,相對人雖仍設籍新北市○○區○○街000號,惟實際上
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經郵
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監資料,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
月24日即因案羈押於法務部○○○○○○○○,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
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