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9511號
PCDV,114,司票,9511,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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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1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蔡承益

相 對 人 丞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菊

相 對 人 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緯玲


相 對 人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
下同)17,010,000元,其中之13,608,000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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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