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179號
PCDV,114,司票,8179,2025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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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79號
聲 請 人 連偉禎



相 對 人 林冠辰

閎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817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新台幣) 001 114年3月11日 4,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6月12日 002 114年3月11日 2,2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6月12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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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