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4926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6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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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除字第2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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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申報權利期間(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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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榮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安泰商業銀行興隆│23,470元 │93年12月5日 │BZ0000000 │六個月 │
│ │司 劉方立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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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榮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安泰商業銀行興隆│10,520元 │94年1月5日 │BZ0000000 │七個月 │
│ │司 劉方立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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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5,740元 │93年12月5日 │CC0000000 │六個月 │
│ │司 江如亮 │信義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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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敦化│4,400元 │94年1月10日 │TB0000000 │七個月 │
│ │司 江如亮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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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