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6667號
PCDV,114,司票,6667,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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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67號
聲 請 人 吳泰霖
相 對 人 陳映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 記載之事項(參照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惟此金額 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 問。至票據法第七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記載票 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 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 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 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 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有效成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本票票面 金額僅記載「NT$30,000」字樣,而未以文字記載,惟依上 開說明,本件本票應認以數字記載金額為有效,以促進票據 流通。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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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