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07號
聲 請 人 韓文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余碧霞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五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
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查本件聲請人
僅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通知命於10日
內提出本票原本,此項通知已於114年7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難認已釋明
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