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90號
聲 請 人 賴御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育慶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本票於屆期欲向相對人提示,竟已行
蹤不明而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
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
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並主張相對人曾
表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前清償,而聲請人於本票屆期欲向
相對人提示時,相對人竟已行蹤不明而不獲付款等語。惟查
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本票屆期為
何,又如聲請人所述即表示其尚未現實提出本票向相對人提
示,依上開說明,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本件
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