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郭大鈞
相 對 人 劉金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
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惟查相對人之
不動產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之影本為證,依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