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邱子恩
相 對 人 陳蕭素珍
關 係 人 陳進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
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
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
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
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蕭素珍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以其
所有之不動產為關係人陳進東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7年11月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關係人陳進東於107年11月6日向
聲請人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17年11
月9日止,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
時,關係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關係人
自114年7月9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經聲請人催告後,關係
人已喪失其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催告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之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固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
登記。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個人貸款總約定書之壹、共通條款
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關係人對聲請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
或催告後,始生收回部分借款、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催告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依該回執所載,該催告函遭郵政機
關退回,且送達地址非關係人之戶籍地址,難認聲請人業以
書面合法通知關係人而生縮短貸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之效力。故就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難確認關
係人有何符合兩造間加速條款之約定,而有使清償期已屆至
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