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472號
PCDV,114,司拍,472,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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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余紹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66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1,899,79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貸契約書、
本票、存證信函等件之影本為證。本院於114年8月22日發文
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
稱:伊目前尚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根本不到100萬元等語。惟
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
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債務人亦未依約清償時,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
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
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
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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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