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相 對 人 陳昱瑋即邱麗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
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邱麗雲前於民國90年9月26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邱麗雲於114年3月15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600,000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
定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4年8月2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