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葉玲芬
關 係 人 朱勇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
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朱勇輝前於民國11
0年3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44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原債權人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其在台之消費
金融業務分割予本件聲請人。嗣關係人朱勇輝於114年2月6
日將上開不動產贈與本件相對人葉玲芬,惟依民法第867條
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6,080,
10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借款
約定書、存證信函等件之影本為證。本院於114年8月8日發
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