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游文碩
相 對 人 黃麗鈴即黃棟樑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黃林彥主即黃棟樑之繼承人
黃國洲即黃棟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
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黃棟樑前於民國109年9月18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黃棟樑於113年10月30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美金142,500元,已屆
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
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黃國洲即黃
棟樑之繼承人具狀陳稱:伊已償還大半本金,並持續積極尋
求轉貸與出售房產,展現最大清償誠意等語。惟查,拍賣抵
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本件可認
抵押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相對人所請欲與
聲請人協商債務給付,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